房改基本原则问答

 

1、我市进一步深化房改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

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

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我市进一步深化房改的目标是什么?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完善我市新房新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

以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宅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发展和完善住房金融服务体系;

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3、我市进一步深化房改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坚持在国家和省政府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

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

 

4、我市进一步深化房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是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化住房基金管理。

三是建立以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宅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四是发展和完善住房金融服务体系。

五是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六是进一步深化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七是完善新房新制度,做好政策衔接。

    核心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完善我市新房新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住房分配货币化问答

1.什么是住房实物分配?什么是住房分配货币化?

    住房实物分配是指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单位投资建设、购买住房并无偿地分配

给职工,由职工支付一定的租金的住房分配体制。住房实物分配体制下,职工支付的租

金远远低于成本租金,国家主要以“暗贴”的方式给予职工补贴。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或单位将住房以实物分配形式改为以货币分配形式分配

给职工,由职工到市场上购买住房获得房屋所有权,国家将以前的“暗贴”转为“明

贴”的一种制度。

 

2.为什么要改变住房实物分配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职工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的体制存在着许多弊端:一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发展,难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二是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

展,抑制了城镇居民有支付能力的住房需求。三是不利于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为

主”的原则,难以解决住房分配不公、苦乐不均问题。四是不利于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

求,容易出现以权谋私,优厚亲友等不正之风。五是不利于加速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限

制了职工在住房消费方面的投入。六是不利于当前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

的企业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七是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改变福利

性实物分配的住房分配体制,代之以工资性货币分配的体制。

 

3.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有什么意义?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住房分配体制的重大改革,是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力地保证了住房分配的公开、公正和合理性,同时

对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住房投资、建设、管理的良性循环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一是有利于职工新的住房观念的形成。二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住房领域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住宅及其相关产业的发

展。三是从机制上抑制了不合理的住房需求,有助于克服以权谋房等不正之风的发生。

 

4.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主要形式包括哪些?

现阶段住房货币分配主要形式是:

(1)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2)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发放住房补贴。

 

5.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职工如何解决住房问题?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职工解决住房的主要途径是个人购

买,职工购买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

财政拨款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以转化的住房补贴。

 

6.职工应享受哪些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包括租金补贴、购房补贴、工龄补贴,以及逐月补贴。1998年11月30日以

前参加工作的所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简称老职工)除均享受租金补贴外,无房和住

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享受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其中1992年7月1日

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无工龄补贴),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

只享受逐月补贴。

 

7.什么叫房价收入比?我市1998年度房价收入比是多少?

    房价收入比是指一个地区的住房平均房价与家庭年平均收入之比。我国的房价收入

比是指当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房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

之比。我市1998年度经济适用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00元,1997年职均收入

为8847元,房价收入比为8.138(2400元/平方米×60平方米÷8847元×2)。

 

8.为什么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城市)才给予发放住房补贴?

    一般而言,一个地区(城市)的住房平均房价与家庭年平均收入应当有一个合理的

比例。根据国际惯例,这个比例在3—6倍。发展中国家在3—4倍,中等国家在4—5倍,

发达国家在5—6倍。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根据各地职工工资收入相差不多,而房价差

距较大,造成地区(城市)之间价收入比差异较大的国情,国家要求各地职工购买一套

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家庭承担为4年收入之和,房价等于或低于4年家庭收

入的不给补贴,高于4年家庭收入的由政府和单位给予补贴。因此,规定房价收入比在4

倍以上的地区(城市)才给予发放住房补贴。

 

9.应具备什么条件职工才能申领住房补贴?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并不是人人都能申领住房补贴。

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职工所在城市的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二是职工所在单位的

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三是职工本人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

到面积标准的职工;四是职工须购买自住房。

 

10.什么叫职工负担价?什么叫职工家庭负担价?

    职工购买住房应承担的房价,叫职工负担价。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为当地

上年职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

即:职工负担价(元/平方米)=上年职均工资(元)×4÷60平方米职工家庭负担价为职工

及其配偶负担价之和。

即:家庭负担价=职工负担价×2我市1998年度职工负担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90元(8847元×4÷60平方米),

家庭负担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180元(590元/平方米×2)。

 

11.什么是职工购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如何测算?

    职工购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是指经市政府测算,省政府批准,给予购房职工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金额。是全市统一规定、各单位不得突破的发放标准。计算公

式:职工购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元/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平均价格(元/平方

米)÷2-职工负担价。我市1998年度职工购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为:

610元(2400元/平方米÷2-590元/平方米)。

 

12.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是多少?

    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9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10平方米,厅局级

干部135平方米(以上均为建筑面积)。13.无房职工的购房补贴如何计算?无房职工购

房时享受全额补贴。补贴额(元)=职工购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元/平方米)×

补贴面积标准(平方米)。

 

13、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购房补贴如何计算?

    对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计算购房补贴。面积差按夫妇双方

各自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减去现住房面积计算。补贴额(元)=职工购房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补贴额(元/平方米)×住房面积差(平方米)。

 

14.对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购房补贴如何发放?

    对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购房补贴在其购房时一次性发放。工作年

限在25年(含)以上的职工全额发放。工作年限不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

剩余年限的购房补贴作为借支,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抵扣期限内职工调离、辞

职的,借支余额由新调入单位或本人在离开时一次归还。

 

15.为什么要发放工龄补贴?工龄补贴如何计算和发放?

    工龄补贴是对享受同一住房面积标准不同工龄的职工中工龄相对较长者的一种补

偿。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发放。工龄计算至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1992年止。工龄补

贴额为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年工龄补贴率、1992年以前的工龄和补贴面

积四项之积。计算公式为:工龄补贴额(元)=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元/

平方米)×0.6%×工龄×补贴面积(平方米)工龄补贴随职工购房时的购房补贴一起发

放。职工调离、辞职的,在离开原单位时,不需要归还。

 

16.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发放程序是什么?

(1)购房职工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2)单位审核购房情况,计算出该职工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金额。

(3)由购房职工提供有效的购房协议和售房单位的帐号。

(4)经单位研究批准报房改办(市属及以上单位报市房改办,区属及以下单位报区房改

     办批准后报市房改办备案)审批后,将补贴款划入售房单位。具体办理手续详

     见宁财综(1998)968号文。

 

17.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如何发放住房补贴?补贴如何管理使用?

    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实行逐月发放住房补贴。月补贴

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额(同住房公积金基数)与住房补贴率之积。住房补贴率是根据我

市房价收入比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老职工购房补贴、工龄补贴额度,由市政府确定,报

省政府批准后公布。1998年度住房补贴率为16%(不含公积金,不再另发租金补贴)。

职工住房月补贴额随职工工资基数变动逐年调整。单位须将逐月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存

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按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职工在新购住房或退休时支取,新购住房的,由个人申请,单位核定,“中心”批准,

通过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退休的,直接支付给个人。

 

18.对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实行专户管理的意义是什么?

    对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实行专户管理有利于职工住房资金的积累,提高职工购房能

力,保证资金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防止流失或挪作它用。

 

19.老职工的购房补贴、工龄补贴和新职工的逐月补贴资金来源有什么不同?

    老职工的购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拨款和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中统

筹解决;新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渠道解决。

 

20.单位如何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要建立购房补贴、工龄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

管理制度。要认真搞好住房调查,按公正合理原则确定发放对象。由职工本人提出申

请,单位审核并报(区)房改办批准后发放。凡单位暂不能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须

经职代会通过,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住房建设资金不足的单位,对老职工以低于

《市方案》规定的标准发放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对新职工暂缓发放逐月补贴的,要

制定具体方案,经职代会通过,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

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

权调换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

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

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

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

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信、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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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

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

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

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

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中载明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

公布。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

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

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

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

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

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

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

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

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

或者交易等手续。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

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

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

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

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凭货币补偿金

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

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

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

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

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

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

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

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予货

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提供

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4个

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

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

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

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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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

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彳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耸

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

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

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确定,定期公布。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

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

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

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

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数双倍

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

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

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

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

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

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

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

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

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

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

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迁人

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

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

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

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

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

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

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

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

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

合同。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

的,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

决;属于其他情形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

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证

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人家

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

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

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

补偿金额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

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

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

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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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

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

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

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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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

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

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

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

北线一期工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

房屋拆迁的条款,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

拆迁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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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市政府

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本市

市区范围内非成套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行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公有非成套住房,除下列情况外均可出售:

    1、 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

    2、 产权有争议的;

    3、 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

    4、 房屋使用经界难以划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不能明确的;

    5、 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列入文物保护的;

    6、 别墅、庭院式的;

    7、 属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

    8、 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暂不出售:

    1、 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 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结构的;

    3、 有违法搭建的;

    4、 全家迁离本市的;

    5、 全家出国(境)定居的、探亲、留学逾期未归的,或去国(境)外定居、探

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

    第六条 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按1998房改年度售房政策执行。

    第七条 非成套公有住房售房成本价: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为820元,混合二等、砖木二等为740元,砖木三等为600元,简易为360元。

    第八条 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已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权证面

积计算。原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的,为简化程序,非成套多层住宅可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

1.3计算建筑面积,非成套平房住宅可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1计算建筑面积。其后房屋

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售房面积不符的,其售价不再找贴。

    第九条 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的旧住房,成

新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5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2%;混合二等、砖木二等的旧

住房成新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4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2.5%;砖木三等的旧住

房成新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3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3.3%;简易的旧住房成新

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1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10%;折旧后,现值低于40%的,

按40%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住房,按规定评估后确定。

    第十条 一幢房屋既有成套住房又有非成套住房的,其非成套房屋出售按现行房改房

政策收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非成套公有住房经市、区主管部门核准出售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

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对已售的地处偏远、不便管理的非成套公有住房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

续。

    第十三条 市属四县及江宁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县、区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

实施细则,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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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公布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正式发布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公房使用权合法买

卖从现在起可以进入审核办理程序。 据了解,公房承租权(俗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

围是南京市市区(原10个区)国有土地上,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所有公房。公房承

租权买卖须经住房出租人(产权方)同意,由承租人(转让方) 转让给他人,转让方一

次性收取收益金。同时,产权人按每平方米使用权向转让人收取100~200元的补偿费用,

专项用于公房维修。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应当使用房产局统一印制的规范

合同文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转让人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 出租人就转上人申请签署意见;

(三) 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

(四) 自转让协文坛签订30日内,双方当事人到公房经营管理部门办理退、承租手续,

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公房退租承租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转让协议;

(二) 公有住房租赁合约;

(三) 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 经公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意见;

(五) 其他证明或全家迁离本市的证明;

(六) 其他相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其中一条的,承租权转让,变更承租户名时免收补偿费用:

(一) 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

的;

(二) 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三) 承租人已在他处购房或他处有住房户口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

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四) 套式房屋由两人分割承租,相互之间转让承租权的;

(五) 拆迁安置的几套住房,由一人承租的,安置协议中有其使用份额且他处无住房

人申请承租其中一处住房的;

(六) 转让人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一) 未取得住房租赁合法证件的;

(二) 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

(三)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

(四) 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

(五) 转让后,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六) 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

(七) 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

(八) 有违法搭建的;

(九) 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南京市房产局有关人士说,在同等条件下,公有住房转让时出租人(即产权人)有

优先购买权。同时,一套房内有1户以上人家居住的,同套内其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后,买方可享受房改政策购买自住公房,产权单位与新承租人无特

别约定的,应无件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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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印发

《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2002]11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

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激活房地产市场,推动住房消费,改善居民住房

条件,拉动我市经济快速增长,经市政府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

    1、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房屋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即视同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上市交易。房改房及国

有土地上私房上市交易暂免收土地收益金。

    2、各单位应支持房改房上市,除有合同约定外一律不得扣发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

证,凡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入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自主上市交易。

    3、放开对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的限制。按照维修自理的原则,房屋使用经界清楚,

共用部位维修责任可以明确的非成套公有住房,均可按1998房改年度售房政策出售。

    4、经房屋出租人同意,依法合理取得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可以有偿转让,受让人可

按房改政策购买售让承租权的公有住房。

    5、1994年12月31日前,非开发企业在自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住房和开发企业的拆迁

复建房因欠交规费或建房手续不完善,未能取得住房“两证”且无权属纠纷的,在完善

规划手续后,按房改政策出售,经市政府批准,核免欠交的规费。

    6、非本市个人在我市购买存量成套住房,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

常住户口。

    7、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按2%税率征收契税,个人实际负担为0.75%,其余由地方财

政补贴。个人用住房补贴购房自用普通住房,其购房款超出住房补贴的部分个人实际负

担为0.75%,其余由地方财政补贴。个人出售已购公用住房2年内又重新购买普通住房

的,超出售房款的部分个人实际负担为0.75%,其余由地方财政补贴。

    8、个人出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所交的个人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补贴,即由售房人

凭完税证和买卖契约到同级财政办理补贴手续。

    9、住房转让手续费、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市物价局、房产局宁价房[2002]074号文规

定的标准收龋。

    10、房屋租赁税由市地税局委托市房产局负责统一代征,并订立委托代征协议。

    11、个人购买公房承租权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使用购房补贴和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对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承租权试行发放政策性贷款。

    12、单位可根据其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货币化分配方式,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将无房老

职工纳入新职工货币化分配范围,实行逐月住房补贴。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发放

老职工购房补贴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13、适当增加个人住房公积金委贷银行。实行个人政策性贷款限额动态调整机制。

    14、房屋交易、登记实行“一套资料申请、一个窗口办理”的一门式服务。

    15、进一步培育、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加大扶持房地产中介品牌企业力度,具体

政策另行制定。

    16、进一步理顺住宅小区管理体制,建立建全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机制,鼓励业主通

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相关制度。

    17、逐步建立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预警机制和价格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

指导价格、存量房屋买卖指导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指导价格。

    18、江宁区和各县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区、县的实施办法。本意见自2002年5月1日

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市房产管

理局及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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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宁价房[2002]278号

宁房管[2002]230号

                                                                                  

 

关于2002年房改年度公有住房

租金、售房成本价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管局(城建局)、房改办: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

等部门〈关于调整2002年度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138号)精

神,现就我市市区2002房改年度公有住房租金及售房成本价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公有住房租金: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住房月租金调整为每平方米使用面

积2.30元,其他结构等级住房租金按《南京市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见附件)调

整。政策规定仍不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租金不作调整。

    二、公有住房售房成本价: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

成套公有住房调整为880元,混合二等成套公有住房调整为800元,其余政策不作调整。

    三、江宁、六合、浦口区,溧水、高淳县根据省、市深化房改精神,结合本区、县

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实施意见,报市备案后实行。 

    四、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南京市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南京市市区公有住房2002年度租金标准

 

一、租金基价

                          单位: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

混合一等

砖木一等

混合二等

砖木二等

砖木三等

简易

计租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可售公房

租金标准

2.30

2.00

1.30

0.77

暂不出售公房租金标准

1.55

1.32

1.13

0.67

 

    二、调节因素(按租金基价增减) 

    1、楼层调节 多层住宅:五层顶层减5%;六层顶层减7%;七层顶层减9%;七层住宅

中的六层减2%;底层无院落减5%;四层中的三层加5%;五层(含五层)以上的三、四层

加5%。 高层住宅的底层与顶层比照五层的底层与顶层减成。其他层次不增不减。 

    2、朝向调节 成套住宅中,一户无朝南外门窗的按户减5%。非成套住宅中,居室仅

有朝北窗或无窗的按间减5%。 

    3、地段调节 地段等级暂仍按原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公布的《一九九四年南京市建成

区土地级别表》划分。 

    (1)一、二、三级地段不增不减; 

    (2)四、五级地段减5%; 

    (3)六级地段减10%; 

    (4)七级以外(含七级)地段减15%。

    4、装修调节 室内装修按间加成:地面加4%,墙面加3%;纱门窗加2%。 

    5、其他调节 

    (1)亭子间减20%,假层、半地下室减20-50%,阁楼减50-70%,楼梯过窄、过陡的按

影响间减5%(不含假层、阁楼)。 

    (2)厨房、卫生间、堂屋公用的减10%,

按户分摊;厨房、堂屋带他户走道的减30-70%。 (3)院落面积超过房屋占地面积的15%。

    (4)高层住宅加10%。 

    三、单项计租(政策规定仍不可出售的住房不作调整) 

    1、封闭阳台每平方米1.36元。 

    2、非封闭阳台、晒台每平方米0.69元。合用减30%,按户分摊。 

    3、楼梯肚超过1平方米的每平方米1.04元;公用不收。

    四、计算方法 

    1、户月租金计算 (1)单间月租金=租金基价×单间使用面积×(1±调节因素) (2)户

月租金=(单间月租金之和+单项月租金)×(1±调节因素) 

    2、月租金尾数见分进角。 

    3、住房使用面积计租口径: 使用面积指住宅中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包括居室、厅堂、厨房、卫生间、储藏室、落地壁橱、室内走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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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7号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

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

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

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

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

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

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

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

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

理,并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

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

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

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

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

充。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盛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

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

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国家

城建总局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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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

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

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

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

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

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

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

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

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

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

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

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

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

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

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

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

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

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

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

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

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

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

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

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

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

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

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弃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

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

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

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

构出具的测绘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