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

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采购机

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外国货物,

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

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

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

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

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进入我国境内的政府

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

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

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

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

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

式。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的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

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

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

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

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

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

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

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

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

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

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

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

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

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

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

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

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

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

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

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

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

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

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

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

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

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

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

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

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

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

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

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

资金的拨款手续。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

记。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

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

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

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

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

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

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

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

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

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 始前,报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

,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

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

.主要职责是:  

    ()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

,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

一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

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

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

动。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

采购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

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

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

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

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

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 。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

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 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

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

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时

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

采购 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

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采

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

动。

    ()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

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

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

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

,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

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

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

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

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

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

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

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

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

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 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 商签订。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

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

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 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

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履行的质量验

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

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

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

行和账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

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

资金的具 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

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

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地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 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

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

通过实 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

公开招标方 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

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招投标

 

第一章 招标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

人。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

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招标

委托的主要内容包括:

招标委托书;

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

标的品目表;

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定标程序;

代理费用。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

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

布。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开标地点和时间;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投标邀请函;

投标人须知;

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

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

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打分法。既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

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

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最

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

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

标。如评委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

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

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

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

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

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

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

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

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

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

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

日,不得少与20天。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

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

件收受人。

  

第二章 投标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

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

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

送达的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

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根据招标

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

头标文件中载明。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

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

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招标人不得强

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投标人不得与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

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

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

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管理

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开标会。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

况,或由公证机关检查;经确认无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

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

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成员人数为5 人 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

招标人从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政府采

购管理机关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

换。

    评标委员会职责。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

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

废标。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

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

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投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先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

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

格投标人评出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招标人根

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

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

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

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中标人的情况应当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

的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

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

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

况。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

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招标通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开标日期和地点;

    投标人签到名单;

    唱标价记录;

    投标报价;

    评标方法;

    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

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

府采购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

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所有

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随时抽查。

 

第四章 附则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

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财政部未颁发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制定试行办

法。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知识问答

    1.什么是政府采购制度?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

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按国际规定一般应以竞争

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

属公共部门购买商品、工程及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它是采

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

    2.政府采购制度的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3.政府采购适用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

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4.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5.政府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的政府采购

事务包括: 

(1)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4)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非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上述以外的其他政府

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 

    6.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7.什么是公开招标采购?什么是邀请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

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购,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达到财政

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

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8.什么是竞争性谈判采购?

    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

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2)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3)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9.什么是询价采购?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的采购方式。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

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10.什么是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方式: 

(1)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2)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3)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

应商签约的;

(4)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5)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

标的;

(6)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7)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1.政府采购招标采购程序? 政府采购应尽可能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以确保政府采

购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1)招标人通过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通告或向有关供应商发

出招标邀请函;

    (2)出售招标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

    (3)接受投标人标书;

    (4)在公告或邀请函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

    (5)组织评标委员对投标文件评标;

    (6)依据评标原则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8)签订合同;

    (9)进行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解决中标人与采购单位的纠纷。

 

返回

 

 

 

 

 

 

 

 

 

 

 

江苏省2001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返回



    货物类

    一、一般设备 

    (一)电器设备 

    l. 电视机; 

    2.冷藏设备(含冰箱、冰柜等);

    3. 洗衣机; 

    4. 吸尘器;

    5. 摄影、摄像器材。包括:各类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等。 

    6.空调。包括:空调机组、窗式空调、分体式空调、立式空调、除湿设备等; 

    7、其他电器设备。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返回

    l、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包括:小型机、微机、服务器、数据工作站、显示终端设

备、电源设备等;

    2、打印机;

    3、传真机;

    4、复印机;

    5、投影仪;

    6、扫描仪; 

    7、其他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家俱.返回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的办公家具及宿舍家具。

    (四)办公消耗用品 

    1、办公用纸。包括传真纸、打印纸、速印纸、传真纸等。

    2、信封; 

    3、档案夹;